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9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使用伪造号牌于2012年9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3****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凤凰城KTV驶往温州方向。1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罗山大道路口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令通行与正常直行的浙CQ****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被民警查获,于当日3时20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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