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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19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现住**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3时50分许,曹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其妻赵某某)沿随州市迎宾大道由何店镇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至碧桂园加油站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曹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4.1mg/100ml。

经随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20年12月21日,曹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曹某某醉酒程度较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曹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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