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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2户,现租住**衡山县开云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友人王某某在衡山县**路**狗肉馆吃晚饭,晚饭期间,曹某某喝了4两左右米酒。饭后19时许,曹某某驾驶自己的湘******福特牌小车前往衡山县桥下街,途径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与五一中路交叉路口,被正在执勤的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曹某某呼气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2019年11月22日20时30分,曹某某被带至衡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备检,并于当日21时43分,在衡山县**队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曹某某到衡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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