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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0********,汉族,文化程度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荆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老厂老火锅饮酒。后由未饮酒的李某某驾驶曹某某车牌号为渝AB****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曹某某、荆某某前往“溜音别墅”。当车经第二师范大学南山校区到达文峰正街时,因路况不熟,李某某驶入大房子支路的死胡同,且反复倒车无法驶出,并造成前保险杠和路边擦挂。曹某某遂换位驾驶,将车驶出该支路,并进入文峰正街。曹某某沿文峰正街向前行驶100米左右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抓获,并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为12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到重庆市南岸区第四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荆某某等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血液提取、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曹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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