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海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上6点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朋友谭某某等在巫山县龙井鑫雨农家乐吃饭时喝了白酒。饭后曹某某驾驶自己的渝AQ****小车来到广东中路太原茶楼停车场,与收费人员发生纠纷。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5mg/100ml。201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曹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 12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出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吹气抽血封存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鉴定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谅解书、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案发时血样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再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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