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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合同诈骗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乡**村**组,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村**组,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无

本案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寻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交诉〔2020〕2号交办案件通知书2020年2月11日移交我院审查办理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和2020年5月18日两次下达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调查相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5月3日和2020年5月26日补充证据完毕。

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月杨某某得知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管廊工程建设将在四平市铁西区**村征地,杨某某驱使项某某先后联系了曹某甲、李某某、李某甲3家村民,项某某以杨某某帮其扣大棚的名义对这三家村民诱之以利,条件是杨某某出钱扣大棚,地上物补偿款给杨某某,征地补偿款给这3家村民,此外在征地补偿款的基础上,每平米多给10元钱。李某某和李某甲随即答应了,曹某甲当时意识到政府可能要征用他家的土地,当时没同意这件事,准备自己扣大棚,在曹某甲、曹某某(二人系父子关系)扣大棚的期间,红嘴开发区政府工作人员前来制止了准备扣大棚的曹某甲、曹某某,曹某甲见自己扣大棚行不通,便放弃了此事,而曹某某不甘心,在项某某的再次劝说下,曹某某便同意了让杨某某给他家扣大棚,随即项某某带着曹某甲、曹某某到太平沟村五队杨某某的鱼塘处找到杨某某,双方协商后曹某甲、曹某某同意了杨某某提出的条件(杨某某出钱扣大棚),地上物补偿款给杨某某,征地补偿款给曹某甲、曹某某,此外在征地补偿款的基础上,每平米多给曹某甲、曹某某10元钱。随后杨某某在上述3家村民的土地上都建起了大棚。

2017年3月,红开区政府开始了管廊征地,当时并没有征用李某某、李某甲这两家村民的耕地,但是征用了曹某甲、曹某某的10.8亩耕地,2017年**月**日,曹某甲与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经办中心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随后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发了土地补偿款到曹某甲的建设银行卡里,总额是116万元,项某某得知此事后带领曹某甲、曹某某前往太平沟村村部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根据当时双方商议的条件,要求曹某甲、曹某某在红开区政府下发的116万元补偿款中,取出43万转账到项某某的银行卡中,曹某甲、曹某某同意后,项某某便开车拉着曹某甲父子到铁西区七道街建设银行,曹某甲把43万元转到项某某的卡中。之后项某某带其妻子张某某把从曹某甲、曹某某从建设银行卡中转账到其个人卡里的43万元取出现金,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当场拿出了43万元其中的11万元作为酬劳打算给项某某,但是项某某只收了10万元酬劳。

经计算,杨某某、项某某、曹某甲、曹某某骗取政府征地拆迁大棚补偿款93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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