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6********,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苑**号**门**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我院提请逮捕,同年9月2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许,安达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秦某某、辅警孙某某接到安达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北环六道街菲比酒吧内有人闹事,三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初步调解,并将曹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在将曹某某传唤至派出所途中,秦某某驾驶警车,后排由左至右依次坐着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和民警刘某某。曹某某在警车上因酒后情绪激动,在车里乱动,脚蹬到了刘某某右手,至刘某某右手中指受伤,经安达市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刘某某将曹某某等人传唤至新兴派出所后,以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报案至安达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法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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