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1********,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街道**村**屯**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微信上发生口角,韩某某在电话中称去曹某某家找他。随后,韩某某乘坐曹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来到兴城市**街道**村**屯曹某某家附近,曹某某知道韩某某要来后便给杜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杜某某接电话后便从家里出来,从家中院子拿了一把卡刀准备打架。韩某某到达曹某某家附近时,与站在院子里手持菜刀的曹某某对骂。杜某某手持卡刀从小桥处跑过来,直接用卡刀朝韩某某头部砍去,被韩某某一挡砍在其左胳膊上。韩某某遂回自己车上驾车逃跑,在韩某某逃跑的过程中,杜某某使用卡刀、曹某某使用菜刀追砍韩某某的桑塔纳轿车,造成该车玻璃及车身多处部位损坏。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0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被害人韩某某主动来到曹某某家附近,后曹某某找来的杜某某,因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清,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