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为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城**门门口,发现用于充电的充电桩车位被燃油车占用导致其驾驶的油电混轿车无法充电后,为发泄不满,先后三次使用车钥匙将停在此处的三辆轿车车身漆划破。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认定,三辆受损车辆修复费、工时费总计为2817元。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且本次寻衅滋事造成损失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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