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路**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灵寿县**煤炭物流园区拉煤的大货车绕道秋山村乡间公路通行,8月10日因通行车辆轧坏了村民的庄稼,部分村民阻拦不让大货车通行,灵寿县**煤炭物流园区通过张某某协调赔偿了村民损失,后张某某安排胡某乙和部分村干部在道口值班,负责收取灵寿县**煤炭物流园区开具的辨别其通行车辆的过磅单,并疏导通行车辆。
2019年8月11日晚,曹某某、胡某甲以其地被轧为由用车堵在道口,阻止车辆通行,要求灵寿县**煤炭物流园区每过一辆大货车给20元,后张某某安排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在道口负责收取过往大货车的过磅单,并疏导通行车辆,收取的过磅单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到**煤炭物流园区每张过磅单换取10元,将钱交给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至2019年9月6日,通过张某某从**煤炭物流园区支取24000元,曹某某到**煤炭物流园区支取8900元,共计32900元。案发后曹某某等人已赔偿**煤炭物流园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灵寿县**煤炭物流园区车辆绕道秋山村乡间公路通行,客观上存在轧坏道路和损害村民利益的可能,综合曹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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