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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庆城县**银座*单元**室,系庆阳市贸易经济合作局退休职工,庆城县*****有限公司监事。无党派。因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0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7月1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30日,庆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田某某与庆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张某某就果库土建及库体工程建设签订合同,工程总价540余万元,该工程由庆城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承建。工程完工后,因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纠纷未处理,工程未进行结算,田某某未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016年初,刘某某多次向田某某及曹某某(**公司监事)索要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未果,2016年12月28日经庆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曹某某通过**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53万余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底,刘某某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及田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月26日,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102159.46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5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后**公司法人田某某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29日刘某某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省高院终审判决中确定的支付义务。2018年7月2日至7月13日田某某、曹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先后支出60余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及归还他人债务。2018年7月25日,**公司向中级法院支付执行案款10万元。2018年8月30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曹某某名下的庆城县*区**城的三套商铺。2018年10月15日,田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付案款10万元。2019年4月11日付执行案款7万。后刘某某认为查封的曹某某三套商铺没有商业价值,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2019年5月21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该三套商铺的同时裁定对**公司土地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并冻结果蔬有限公司名下的四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年5月29日,田某某支付执行案款10500元。2020年1月20日,田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田某某每月支付刘某某案款5万元。后田某某按该和解履行,2020年1月至9月,田某某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向刘某某付工程款20余万元。目前,该案仍在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环节,未中止、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庆城县*****有限公司法人田某某,曹某某为该公司的监事,其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身份,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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