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回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乡**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29日退回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以内蒙古**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主体结构土建工程。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苟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包某某达成口头劳动协议,雇佣被害人苟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对其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拖欠被害人苟某某劳动报酬105800元人民币、高某某劳动报酬80000元人民币、刘某某劳动报酬141496元人民币、张某某劳动报酬107000元人民币、包某某劳动报酬42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指定期限仍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逃匿失去联系。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并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全部支付了被害人苟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包某某的劳动报酬,并获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476296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全部支付了被害人苟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劳动报酬,并获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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