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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庆阳**定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7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成立庆阳**定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曹某某先后在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小区、庆阳市西峰区**西路经营了两家“**火锅”店,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村经营一家火锅底料炒料厂。2016年6月份,曹某某雇佣宋某某为炒料员,在其经营的炒料厂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300元,后涨至5000元。2017年7月份,曹某某雇佣刘某某为该公司驾驶员,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后涨至4000元。2017年12月份,曹某某雇佣任某某、魏某某为该公司会计,约定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期间,因曹某某经营不善,公司及火锅店的资金周转困难。2018年6月份,曹某某已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先后拖欠宋某某工资17172元、刘某某工资24000元、任某某工资14570元、魏某某工资16340元,共计拖欠四人工资72082元。2018年8月17日,宋某某、刘某某等四人向庆阳市西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责令庆阳“**”定制餐饮服务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宋某某等人工资,经责令后该公司仍未支付宋某某等人工资。

2019年5月14日,曹某某的家属分别与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魏某某达成支付协议,分别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宋某某工资15000元、刘某某工资24000元、任某某工资14000元、魏某某工资16000元。取得谅解。

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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