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组)。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人曹某某与丈夫陈某某(同案不起诉)明知李某某(已起诉)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4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6日凌晨,李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某的废品收购处出售其所盗电缆线。陈某某、曹某某明知李某某出售电缆线系盗窃所得,通过微信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400元予以收购。经评估,收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7元。

2.2020年10月8日凌晨,李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某的废品收购处出售其所盗电缆线,陈某某、曹某某明知李某某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经评估,收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99元。

3.2020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宫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某的废品收购处出售其所盗电缆线,陈某某、曹某某明知李某某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支付现金人民币2100元予以收购。经评估,收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某和同案行为人李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且陈某某患小儿麻痹症,系肢体二级残疾,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