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作出不批捕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先后四次在桃源县**镇自己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收购李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的四辆机动车,经鉴定,四辆机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36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0日,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辆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为1440元。
2.2020年7月12日,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为8800元。
3.2020年7月13日,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辆燕台牌小型货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为12300元。
4.2020年7月14日,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为1095元。
案发后,曹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1400元且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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