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 12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3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聂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以出售“定位软件,”收取版本费、授权费、保证金等名义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通过戴某某、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网络转账的方式转移赃款。经层层联系,胡某某、曹某某、黄某某、舒某某、邓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先后向倪某某、戴某某等人提供微信收款码并获取报酬。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邓某某联系后,约定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从2019年4月17日至1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先后将本人及女朋友严某某的微信收款码提供给舒龙生,收款共计人民币20480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聂群、戴加龙、胡昌洪、曹明、邓兴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参与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