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永兴县**镇**路**座,经商,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永兴县**镇**路开了一家餐馆(斌斌餐馆),2020年4月15日上午陈某乙(另案处理)到斌斌餐馆问曹某某要不要摩托车,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让陈某乙把摩托车骑过来商谈价格,上午10时许,陈某乙将一辆盗窃来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骑过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向陈某乙了解到该摩托车没有相关档案资料和正规购买手续的情况下,以3000元明显低于合理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这台摩托车,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600元、现金支付400元付款给了给陈某乙,该摩托车型号:ADH125T-38,车架号:LALTJJN67K3242009,发动机号:K3368311,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合理价为人民币陆仟陆佰肆拾贰元整(¥6642元)。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得知陈某乙因涉嫌盗窃罪被抓后,就将该摩托车主动交给了公安机关,并于2002年5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
2.书证:安仁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摩托车所有人陈某甲提供的机动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登记证复印件。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上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定【2020】13号。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7.电子证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微信支付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的价格予以购买,所购摩托车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合理价为人民币66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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