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靖远县,住靖远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教师。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路某甲原系夫妻,2020年4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曹某某继续居住在靖远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该房屋属路某甲);2020年5月30日18时许,曹某某和路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曹某某到厨房取了一瓶食用油后倒在了主卧室塑料地垫上,用打火机将火点着,火着起后将床上床单一角引燃,后曹某某感觉自己行为不妥,遂将火扑灭。案发后,路某甲对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路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将火扑灭,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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