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江苏**学院保安,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住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晨、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中午,在本市钟楼区**路**号江苏**学院北门口,因琐事纠纷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持拳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左侧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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