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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1402031978********。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1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家庭琐事前往被害人哈某某住处找哈某某沟通,沟通无果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哈某某头面部受伤。2020年11月1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哈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颧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0日,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哈某某50万元,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曹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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