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模具厂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巷**号**栋**单元**号,暂住在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本区罗宁路1168号上海**模具厂车间内上班时,因工作分配问题与同事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曹某某持玻璃杯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面部多处裂创,遗留面部多处瘢痕形成,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同日15时15分许,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曹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7.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签署的《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址车间上班时与同事曹某某发生口角,后遭对方持玻璃杯殴打致面部受伤。曹某某已向其赔偿人民币7.3万元,其对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车间内目击曹可莲与李某某因为打扫卫生发生争吵,尔后曹可莲用她右手拿着的玻璃杯砸向李某某,并用手上的碎玻璃在李某某面部划了一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实物照片证实,从曹某某处扣押到碎玻璃杯一个。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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