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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52********,汉族,高中文化,济南**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本市市中区**路**家园门卫办公室,因开门问题与保安李某甲(男,63岁)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扯、打斗,在此过程中曹某某将李某甲手拇指掰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手拇指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8月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曹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收条等)、证人证言(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李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曹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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