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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9********,汉族,本科文化,**,住灵川县**镇**路**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全州县**镇**街广场“**腻子粉点”店内向其姑妈曹某乙要自家田亩本时,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用拳头将曹某乙的右眼眶等部位打伤。经鉴定,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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