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曹某甲因为新化县**镇**村村级公路被压坏一事,在**村村委会调解此事时与被害人戴某甲发生了争执,在调解过程中,戴某甲认为压坏马路的是曹某甲的外甥孙某某,要曹某甲打电话叫孙某某到现场来处理,曹某甲则要求由村里面打电话给孙某某,双方因此意见不统一,就在村委会办公室吵起来了,在争吵的过程中,戴某甲的哥哥戴某乙就从身后打了曹某甲耳朵部位一拳,戴某甲也拿着塑料凳子砸了曹某甲,曹某甲被戴某甲两兄弟打了后心里不服气,打电话叫来了曹某乙、曹某丙及蔡某某,这三个人到了村委会后就和戴某甲两兄弟动手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曹某甲看到自己的两个哥哥被打伤,就拿起旁边的不锈钢灰斗,对着戴某甲的脑袋砸去,直接砸到了戴某甲的左侧鼻梁骨面部位置。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戴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年1月23日,曹某甲家属赔偿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玖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3、证人曹某乙、曹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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