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害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至被害人陈某某工作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超市三楼的双面呢厂,二人从三楼楼梯往下走时,因圆桌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在二楼与一楼之间楼梯上相互推搡时被害人陈某某从楼梯上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腓骨、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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