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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及陈某某母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一品苑小区门前被害人陈某某的汽车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致使被害人陈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171号、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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