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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35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4时许,林某某(已被判刑)的女友因故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将此事告知许某甲(系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共同好友)后,许某甲组建微信群,对二人进行调解。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微信群内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斗殴。许某甲得知后,带着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陈某某(已被判刑)、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行来到**家园**栋**室,欲对双方进行调解。林某某通过王某某纠集金某某等多人去往**家园,林某某的表弟沈某某(已不起诉)得知此事后,亦主动前往**家园。林某某等人来到**家园**栋**室后,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未纠集其他人员到场,仅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冯某某在场。双方来到**家园**栋楼下协商,谈妥当晚不再打架。期间,王某某带着金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又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言语挑衅,沈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黄某某,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等人亦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在帮被害人黄某某抵挡木棍的过程中受伤。尔后,林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及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追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侧尺骨茎突不完全性骨折,深达髓质;头皮擦伤面积达6.8cm2,左耳廓挫伤,左侧项部挫伤面积达24.0 cm2,左肩背挫伤面积达27.0 cm2,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林某某、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好友信息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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