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曹某某与同事黄某某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金众云山栖某号店铺附近路边拿着带有地产广告的宣传牌休息,被害人朱某某在自己位于葵涌金众云山栖某号某地产公司内看到曹某某二人在门口,以为对方在抢自己生意,朱某某遂出门驱赶并辱骂曹某某,随后二人发生口角。
吵架过程中,朱某某和同事陈某某一同跑前去打算找曹某某理论,曹某某以为朱某某与陈某某是跑前来殴打其,故其先挥了一拳打到了朱某某的左肩上,后双方搂抱、扭打在一起,期间陈某某也上前殴打曹某某,在扭打过程中曹某某将朱某某摔倒在地,造成朱某某左肩挫伤,左肩关节脱臼并撕裂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收到由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朱某某已谅解曹某某,双方已达成和解;曹某某自愿放弃验伤;曹某某放弃追究朱某某与陈某某殴打其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被不起诉人相关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人民调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打架现场。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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