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社区**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其工友石某某受大冶市**建筑公司指派,来到大冶市**园三期三标段工地29栋楼下搬运方管,黄石市**公司安全员周某某看到后因方管权属问题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被在场人员马某某等人劝开后,曹某某捡起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方朝被害人周某某的腰部打了一下。经鉴定,周某某L2-4椎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方;2.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医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条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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