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绰号“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7时许,安仁县平背乡向阳村贺古组村民周某乙骑摩托车经过向阳村曹石桥,因曹石桥正在修路,遂绕道经过向阳村墙背组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房屋侧面的小路。见该段道路被人用钢管和铁皮拦住后,周某乙遂对正坐在家门口停放的三轮摩托车上的曹某某骂起了粗话。曹某某向周某乙解释路口不是自家堵住的,说完便开着三轮摩托车过来,让周某乙把摩托车挪开让其先行,周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曹某某先用肩膀撞周某乙,周某乙用拳头击打曹某某的嘴部。曹某某遂拔掉周某乙的摩托车钥匙并推倒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倒下时砸到了周某乙的右手,致其右手小指骨折。周某乙被摩托车砸伤后,遂打电话让其儿子周某甲赶到现场。周某甲赶到现场后,抓住曹某某的衣领拳击曹某某的胸部,并用膝盖击打曹某某的腹部,致曹某某倒地。曹某某倒地后,周某甲继续殴打曹某某。曹某某的妻子张某乙见丈夫被打后,遂赶过来拉架,周某甲便抓住张某乙的肩膀,将张某乙摔倒在地上。张某乙着地时,用右手撑地,面部被石头磕伤,造成右眼出血、右手骨折。经鉴定,周某乙头皮挫伤,右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平背乡司法所和平背派出所的调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永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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