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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南省**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段**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与邻居苏某某因房屋漏水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定苏某某赔偿5000元给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该赔偿款一直没有到位。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苏某某发生争吵,在住地楼下,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苏某某的头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周一处不规则皮下出血,左右上切牙脱落。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1万元,取得谅解。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悔过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曹某乙、苏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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