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区**乡**村**组**号,住长沙市雨花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楼**路**十字路口东侧)驾车从东往西行驶时,因变道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车子发生刮擦,曾某某下车找曹某某理论并拦住曹某某不让曹某某离开,曹某某遂倒车试图离开现场,曾某某怕曹某某逃跑便趴在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后曹某某驾车将曾某某顶在其车子引擎盖上面快速行驶了二十米左右并将曾某某甩到地上,致曾某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1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2日,曹某某委托家属赔偿了曾某某的损失,曾某某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照片、长沙市第八医院急诊病历、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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