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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肃省榆中县******号,农民。2020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2日22时10分许,在甘肃省榆中县**镇**KTV一楼大厅,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甲先将王某某、张某某殴打,随即双方发生厮打后李某甲同李某乙、曹某某三人将王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医疗及其他费用共计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医疗及其他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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