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招待所,2017年6月24日,因打架斗殴被金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4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川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李某某喝酒后驾车行驶至金川区盘旋路镍都大厦附近时,双方在车内发生口角争执,曹某某与李某某下车后到路边撕打,曹某某遂从车内取了一把小刀将李某某胸部捅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七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事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证言;4、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被害人李某某住院病历;6、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和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在案发后能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