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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街**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纺织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林卫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镇路**村利德**纺织厂二楼车间的卫生间门口,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邓某乙发生口角,后其持螺丝刀将邓某乙嘴唇捅伤。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邓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邓某乙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日,曹某某到长乐区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林卫曹某某的供述;

5.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公鉴【2019】853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林卫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1.本案系因工作琐事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系偶发性案件,暴力程度一般,犯罪情节较轻;2.被不起诉人曹林卫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3.被不起诉人曹林卫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4.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与被害人邓某乙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谅解。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曹林卫曹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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