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铁检一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身份证号码22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未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9时20分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运动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护理残疾老人苏某某做康复训练时,因护理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用右脚踢向被害人王某某腿部,王某某拿起苏某某的拐杖朝曹某某脖子处击打,其后曹某某夺过王某某手中的拐杖,用拐杖金属管击打王某某左侧肋部,致王某某左侧7-9肋骨骨折。
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拐杖;
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谅解协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曹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支付完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