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向李某某索要借款未果,与李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至响水县陈家港镇淮盐路与化工路交叉口“老字号摩托修配”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用右脚踢被害人刘某某左腰部一脚,致其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第5肋骨及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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