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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天津中**地产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平谷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天津市**地产有限公司**。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魏某某与戈某某前往该公司位于本市南开区宁泰大厦14层的办公场所讨要工程款,恰逢该公司准备召开会议,魏某某、戈某某因阻挠会议召开与该公司曹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拳击被害人魏某某面部,并用转椅打砸被害人魏某某,致魏某某面部和手部受伤,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离开现场,于同日18时许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左某某、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6万元,得到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戈某某、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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