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隆湖派出所,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乡**号。2019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在大武口区隆湖二站枣乡村村口,曹某某之母历生花因索要欠款与田某某发生口角后拉扯,曹某某随后将田某某推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3、4肋骨三处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