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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烈检刑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51********,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楠、张飞飞,系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与代某某(另案处理)在下棋后,曹某某邀请代某某到其位于淮北市烈山区**镇**村**栋**室的家中喝酒,酒后二人在前岭矿操场跑步,之后代某某回家,遇见曹某某妻子赵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其家门口寻找曹某某,简单寒暄后二人离开。后代某某回想曹某某邀请其喝酒,酒后又一起跑步,便疑心曹某某是转移其注意力,以便让赵某某到其家中实施盗窃,遂双手各持一把菜刀来到曹某某家门口,曹某某见代某某持刀前来砍人,先将代某某摔倒在地,后两人发生厮打。其间,代某某将曹某某面部和腿部砍伤,代某某在厮打中受伤,后李某某将代某某手中菜刀夺下,赵某某报警。2020年3月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代某某持凶器对他人行凶,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曹某某在本人及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代某某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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