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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号,系定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2时许,在定西市安定区**镇**村,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定西城区至**镇**村的城郊车返回时与同样驾驶城郊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因发车时间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曹某某朝吴某某脸部打了一手背,后吴某某在曹某某的左侧耳后捣了一拳,曹某某遂拿起吴某某车上用于修车的小铁锤击打吴某某,吴某某阻挡时打在其右手大拇指处,致使吴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随后曹某某又将铁锤握在手中打在吴某某左胸部,致吴某某左侧3、4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同事之间民事纠纷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同事之间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能够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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