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85********,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大专文化,赤峰**矿业**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林**政府**侧平房。无前科。2019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赤峰市林西县**矿业**厂更衣室内与高某某因交伙食费一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用拳头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致高某某左眼眶外下壁骨折。2019年3月3日,经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所受损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侯某某、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起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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