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街**幢(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停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苏震桃公路边的轿车内,因被害人张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跟他人聊天暧昧,意欲分手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扇打并抓挠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脸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遂用手臂按压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处约一分钟后松开,致被害人张某某出现窒息征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颈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7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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