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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系亲属关系,又系邻里关系。2020年4月30日14时许,曹某乙因自家建厨房拖来一车沙子,司机曹某丙欲将沙子倒在曹某甲旧房子后面空坪里,曹某甲因担心影响出行不允许倒沙子,曹某丙告知曹某乙后,曹某乙与曹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曹某乙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并从他人手中夺得一把锤子,曹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镰刀,二人在曹某甲家门口对砍,曹某乙用刀砍伤了曹某甲的右臂,曹某甲用镰刀砍伤曹某乙腹部、额头、肩膀等部位,后曹某乙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曹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曹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曹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曹某乙的损失16万元,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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