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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道**组**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晚,被害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因情感纠纷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的朋友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等人在永兴县龙山路光头飞烧烤店门口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轻伤壹级两处、轻伤贰级一处。

2020年5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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