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20时许,覃某某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家中索要欠的工程款4000元,两人情绪激动发生几次揪扭,被邻居拉开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家里三轮车上拿一把生锈的杀猪刀刺伤覃某某的胸部和左手虎口处,随后覃某某立即去医院就医。经常德市澧洲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覃某某伤情予以损伤评定,其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8月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家属给覃某某赔偿医药费2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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