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路**号,现住晋江市**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9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因与晋江市**镇**鞋厂的薪资纠纷到该厂三楼办公室找厂长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解决,期间被害人罗某某用身体堵住办公室的门不让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出门,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欲离开办公室硬挤出门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罗某某导致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19日,经公安机关联系,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病历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吴某某、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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