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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8********,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院**号楼。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与**路附近的“**酒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在酒馆门口朝曹某某酒桌位置的玻璃上踹了一脚以挑衅对方,后曹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打架,二人均有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谅解。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具备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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