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5********,汉族,大学文化,**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竺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20年2月24日、4月24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5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至被害人竺某某(前妻)居住的本市**小区**幢**单元**室,与竺某某商谈离婚财产分割未果,曹某某准备离开时遭到竺某某在门口阻拦,曹某某拽住竺某某肩膀将其摔倒在地,致竺某某骶5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竺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竺某某现场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后民警至现场将曹某某带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201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后,曹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至阅江楼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病例复印件、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竺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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