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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0********,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楼**门**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嵩,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对其经常停放车辆的车位被他人占用表示不满,其醉酒后在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5号院9号楼入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豹牌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损毁,经鉴定,受损部位修复费为人民币10632元。曹某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17日,曹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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